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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年05月20日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人员素质,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本着“管理科学、运作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东省实施(会计法)办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铁路系统除外)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各单位不得任用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省县级(合县级,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实施管理。中央、省直属驻济(市区)单位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中央、省、市属驻市地政府所在地的单位由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临时人员、聘用人员,一律视同本单位正式人员,分别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任关系的人员,由常驻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或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但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符合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如实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档案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证件、材料进行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直接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考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为1月份报名,6月份考试。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共四门,分别是: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用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

第十条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三门科目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成绩同时合格,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科目通过财政部门日常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成绩合格证明,即会计电算化知识初级(合初级)以上合格证或珠算等级五级(合五级)鉴定证书,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统一考试之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严格培训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设计格式、统一编号规则负责印制、编号,各级财政部门负女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日条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3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经单位核对、审查,签署意见后,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各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已注册登记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持有已注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变动的,应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由本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变更登记表》,凭有关证明材料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调任、调离等原因,在不同管辖区域内工作变动的,应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理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到新工作单位之日起3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变更登记表>,凭有关证明材料和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印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日到调入工作日不超过2年),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持证人员应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会计从业资格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作每2年进行一次。会计从业资格12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 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 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变更情况;

(三)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 已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对、审查后,方可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和年检手续时,均应对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作相应修改。

第六章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外籍“人员(指中国境外人员)在本省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证书颁发、注册登记、变更、年检、处罚等管理事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籍人员所持会计类中专(合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应附中文译本和有关法定部门的公证书。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过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合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中予以记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和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按本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星从事会计工作,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持证人员,是指持有已注册或未注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位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财政厅1997年5月6日发布的《山东省〈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